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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后记 - 应诉答辩状

答辩人:(mxr612,及其个人信息)
被答辩人:成都鑫百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D34Y8P35,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马家河社区5组102号3-01。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于 2024 年 3 月 29 日在飞猪平台入驻商户(即被答辩人)成都蓉成畅行租车专营店(“成都蓉成畅行无忧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单租赁丰田卡罗拉汽车“川G450158”,同时购买飞猪平台 “基础服务”。答辩人于飞猪平台下单后,被答辩人通过电话联系答辩人以车辆限行为由要求更换车辆。而后答辩人到达成都市成华区中环路锦绣大道段 5333 号鹏瑞利东站广场负二楼成都蓉成众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店,线下签订了租车合同,并得知车辆被更换为大众宝来“川GAK056”。被答辩人门店工作人员表示平台 “保险” 涵盖范围不足,要求加购被答辩人提供的 50 元一天的车漆保险。
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要求下付款购买该保险并当场扫描被答辩人二维码转账 250元。2024年4月1日答辩人驾驶“川GAK056”于 213 国道 2011 公里 +400 米转弯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侧排水沟,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答辩人第一时间报警获得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告知被答辩人及飞猪平台,要求被答辩人通知保险公司。在交警询问时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并未将行驶证放在车中,遂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行驶证照片。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行驶证,答辩人发现该车辆使用性质一栏登记为“非营运”,登记在成都鑫路航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对于答辩人提出申报保险的要求,被答辩人工作人员表示必须缴纳“押金”两万元才可以申报保险,答辩人以不符合平台规则及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最后被答辩人要求拖车将车辆拖至被答辩人指定修理厂,再处理保险及赔偿事宜。答辩人遂联系附近的道路救援公司茂县鑫鑫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将车辆拖回茂县道路救援公司停车场。飞猪平台表示不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线下达成交易,并开始从中协调。事故发生当日中午,答辩人依照被答辩人要求将车辆拖回成都,答辩人垫付人民币三千一百元拖车费(包含从事发地点至茂县人民币八百元及从茂县到被答辩人指定地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当日下午,道路救援公司派车将车辆拖至被答辩人指定修理厂。
事发后,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保持积极沟通定损及理赔事宜,并要求被答辩人及飞猪平台提供相关保险公司名称及保单信息,包括车辆商业险、被答辩人提供的 “基础保障”、以及被答辩人代为购买的车漆保险。被答辩人从事发至今都未能提供提供保单或跟进定损事宜,反而多次要求直接缴纳各项押金,包括车损、停运费、折旧费、保险上浮费等。答辩人拒绝线下交易并要求交由飞猪平台处理,而被答辩人则拒绝与答辩人或飞猪平台沟通,选择直接起诉。
类似的租车敲诈案件在社会中屡屡发生,成都在近期亦有社会舆论指向租车行业。被答辩人等车辆租赁行业从业者利用监管漏洞,以其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恶意侵占答辩人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为刚满二十岁的大学生,对社会之险恶未有清晰认知。恳请法院仔细考虑社会影响,依法依据做出裁定。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诉请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飞猪平台上发布有关“基础服务”的内容特定的商业广告,自答辩人下单付款始应当视为有效合同。涉及车辆损失赔偿的计算的,应当以被答辩人在飞猪平台的宣传内容为准。

被答辩人在飞猪平台上发布有关“基础服务”的内容特定的商业广告,构成合同要约。答辩人在飞猪平台下单支付应视为答辩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同时合同成立。被答辩人应履行合同约定。
“基础服务”合同中“车辆损失”部分约定“由于发生自然灾害(地震除外)、意外事故、其他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本身的损失: 保额: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及车行承担:1500元以上部分(不含车轮);客户承担:小于等于1500元(据实承担)”。同时“折旧费”部分约定“折旧费按车辆受损情况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折旧费收费标准为:5000元以内免收,5000元以上为维修费总额的20%。”
被答辩人在飞猪平台使用“成都蓉成畅行无忧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而使用“成都鑫百湖科技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成都鑫百湖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致使答辩人对合同的民事主体有重大误解。答辩人选择飞猪平台是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对商户有监管能力,然被答辩人故意使用不同的主体,同时更换租赁车辆,意图规避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成都鑫百湖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的车辆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与其在飞猪平台宣传的车辆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不符,然并未尽告知义务,故意造成答辩人对相关条款存在的重大误解。故涉及车辆损失赔偿计算等有分歧的的,应当以飞猪平台合同内容为准。

二、《成都鑫百湖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多处不合理增加答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被答辩人并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关条款应属无效。

《成都鑫百湖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承租方应在租用车辆发生事故或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通知保险公司及出租方。承租方应承担保险不予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及出租方相关的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因保险理赔造成下年度保险费提升的预计费用)”以及第六条第二款“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承担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用的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且被答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合同中未以明显字体标识同时被答辩人未尽告知义务,应当认为该条款不作为有效合同内容。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过高,且未提供发票、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真实发生,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请求贵院予以驳回车辆维修费的诉请。

第一,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更无证据证明车辆维修与答辩人事故之间的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维修派工单》无法反应车辆原始损毁情况,且无维修人员,客户确认等关键信息,更未提供支付记录、发票等实际支付信息,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案涉车辆维修费用。
第二,答辩人已尽到要求被答辩人申报保险并进行定损的义务,然被答辩人拒不申报保险导致的无法定损,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交其依法参加保险的证据,但无论保险无法申报的原因是什么,都是因为被答辩人作为营运人员未尽到义务导致,相应不利后果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若现在车辆已经修复,则难以准确评估原始受损情况,其后果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第三,答辩人垫付不合理拖车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合理拖车费用应作为车辆事故产生的损失,计入车辆损失总额,后续根据责任分配,按份承担。依常理而言,车辆维修应在事故发生地最近的维修厂维修,在本案中,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车辆维修厂所需拖车费用仅为800元。然被答辩人特别要求最终拖回成都的被答辩人指定的汽修厂维修产生了额外拖车费用人民币2300元,此系被答辩人无合理理由额外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合理拖车费用800元,应计入案涉车辆损失总额,后续根据责任分配,按份承担。答辩人已垫付汽车救援费人民币3100元,应当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额度中予以扣除。
第四,《成都鑫百湖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存在手写附加条款“租车人已购买车漆保障,无需承担漆面刮痕维修,需承担折旧停运”。故车漆维修费用应当在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四、案涉车辆不符合可以主张“车辆停运费”的情形,请求贵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车辆停运费的诉请。

案涉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案涉车辆不属于营运性车辆,该车辆不符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条件。退一步来说,被答辩人提供的《维修派工单》也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其主张车辆停运费的金额及时间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车辆停运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主张车辆停运费的请求。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折旧费用金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折旧费的诉请。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然格式合同中有关于折旧费的规定,其金额也不应与一般价值判断中的折旧损耗偏差过大。
涉事车辆在取车时已有26458公里的里程,未有确实证据证明当时车辆所有的残余价值在事故后产生了贬损。同时,折旧费用应当避免与车辆损失重复计算。维修中零件存在以旧换新,即使产生价值的贬损也应考量与更换新零件损益相抵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车辆不属于豪车、新车等“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且案涉事故较轻微,对于车辆的影响较小,被答辩人主张的折旧费用金额过高,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折旧费”应当不予支持。

六、被答辩人隐瞒车辆属性为“非营运”且没有随车提供行驶证,属于瑕疵履行合同内容,应当依法减少损失赔偿额

第一,《成都鑫百湖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出租方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养路费缴纳凭据”。同时根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被答辩人应随车配备行驶证,而实际未有配备,属于部分瑕疵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涉事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违反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客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的强制规定。被答辩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用途,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涉事车辆的经营管理、保养方式与租赁车辆有异,增加了车辆损毁的风险与保险拒赔的风险,直接、间接导致事故及损失的发生与扩大。被答辩人在交易过程中对此情况避而不谈,应属消极欺诈及瑕疵履行。答辩人作为消费者,按照一般理解认为投入租赁市场的车辆都应符合相关标准,并不知晓上述车辆使用性质和保险购买情况。被答辩人刻意隐瞒车辆运营性质及保险情况,对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过错,对案涉事故发生后的损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有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故被答辩人作为机动车管有者应承担部分车辆损失。

七、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没有继续向答辩人提供服务,请求贵院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车辆租赁费人民币206元。

根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换车服务”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提供救援、换车服务而没有提供。被答辩人应承担汽车救援费用与车辆不能使用期间答辩人损失的相关费用。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由2024年3月29日18时00分取车,于2024年4月3日18时00分还车。实际于2024年3月29日20时03分取车,于2024年4月1日18时23分交还涉事车辆。在交车后答辩人未有使用被答辩人车辆,被答辩人也未提供换车服务。故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返还两日的车辆租金、基础服务费及车漆保险共人民币(38+15+50)*2=206元。

八、答辩人自始至终完整履行了合同内容,而被答辩人存在合同违约与承诺违约行为,同时沟通态度恶劣、滥用诉权,请求贵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首先,根据《成都鑫百湖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诉讼费费用及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作为守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答辩人自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被答辩人存在瑕疵履行和部分履行的行为,故被答辩人应当负担诉讼费用及答辩人的律师费。
其次,根据被答辩人与飞猪签订的《承诺书》中规定“若因商家未履行上述承诺(商家取得了开展汽车租赁业务需要的一切许可、备案或其他证照)导致飞猪用户损失或飞猪遭受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用户或第三方索赔或其他损失,商家应予以赔偿飞猪用户或飞猪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如行政罚款、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最后,答辩人自始致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而被答辩人自事故发生起持续要求答辩人缴纳未有约定的额外费用,且未有就具体车辆损失数额与答辩人作合理沟通,而是选择滥用诉权直接起诉,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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